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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天地#[转]从司法实践看交强险的问题
顶 顶 热02/04/2007 19:33:44 发布105 浏览0 回复0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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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对“道交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法律的空缺,统一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性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被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践中多简称为“交强险”。与“条例”相配套,中国保监会依据“条例”第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确定了交强险的基础费率、责任限额,并于2006年6月19日公布。按照不同的机动车类型,保监会对费率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责任限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 “条例”明确了交强险的性质,统一了交强险的适用原则,这无疑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值得肯定。然而,结合司法实际,“条例”确定的分项限额以及保监会公布的基础费率、责任限额,与此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却明显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交强险制度的问题 1.保额过低,难以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作用。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上限仅为6万元,而按此前各地保险公司的做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多为10万元。交强险的责任上限比商业险责任上限减少了40%。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旦产生本车外人员伤亡,其抢救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比6万元责任限额来说是巨大的,尤其是医疗费用的增加更是使伤者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即使按照以前的商业险10万元责任限额,也经常面临医疗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情况,如果发生2人以上的伤亡,6万元则更是捉襟见肘,不能对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作用。虽然“条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但救助基金尚未建立,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旦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保障。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宗旨就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救治伤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让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但保监会所确定的6万元责任限额显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满足受害人的需要,难以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作用。 2.保费费率过高,违背了“条例”规定的不盈利不亏损原则。 保监会在统一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6万元的前提下,根据车辆类型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保费费率。如家庭自用汽车6座以下为1050元,而营业出租租赁6座以下为1800元,最高的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冷藏车则达到6040元。以家庭自用汽车6座以下为例,之前的商业险保费费率,各保险公司在给予一定折扣和优惠之后,仅须1100元至1200元左右,交强险的保费费率相对于其责任限额来说,无疑是过高的。“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保监会应当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不难想象,在之前1100元保10万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有利润,交强险1050元保6万元应当是有利可图的,因此保监会的费率标准与“条例”所规定的费率制订原则是相悖的。此外,交强险的强制保险性质决定了投保人必须支付规定的保费,从而排除了投保人自愿根据保额多少支出不同保费的可能,因此,交强险过高的费率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 3.分项限额设置不合理,赔偿标准机械呆板。 交强险将6万元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原商业险在最高责任限额内是不进行分项区分的。“条例”将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机械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并且授权保监会对每一个赔偿项目都分别作出了责任限额规定。也就是说,对受害人损失的赔付只能按照规定的项目分别适用责任限额,于是,对于受害人来说,就面临着在总额6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某一项费用的赔偿不足规定限额,而另一项费用却因超过规定限额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于是,即使受害人损失总额超过6万元,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却不足责任限额6万元,这样无疑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此外,交强险规定的项目过于狭隘,仅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则没有纳入赔偿范围,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得到应有的赔偿。 4.免赔规定违反“道交法”原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 交强险对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限额作出了免赔规定,即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责任限额的20%计算。此规定明显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冲突。“条例”是基于“道交法”而产生的,但免赔规定却直接违反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直接的后果是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困惑,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另一方面,免赔规定直接侵害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弱者权益的时代背景格格不入。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保费比例均能够更好的体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不计免赔的做法也完全符合道交法确定的原则和立法本意,因此,将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强制保险处理,在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的做法是成功的,应当将这种做法明确化,规范化。然而“条例”却并未采用这种做法,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通过以上对交强险缺陷的分析可见,“条例”及保监会所确定的交强险标准是一种倒退。分析其中的原因,不难发现,交强险的相关法规、标准均由行政机关指定颁布,其中不能排除行政立法机关从部门利益出发的因素。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则更是从保险行业的利益出发,确定了过低的责任限额、过高的保费费率以及具体的免赔率,明显有利于保险人、保险公司和保险业,而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实际需求于不顾。 二、相关建议 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本意,应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定为10万元,按照不高于原商业险的标准确定保费比例,在责任限额内不规定分项限额,并且不计免赔。 但在“条例”已经实施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只能适用“条例”以及保监会所公布的标准,以维护法制统一。而对于“条例”中明显违反“道交法”原则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由于作为下位法的“条例”直接与上位法“道交法”发生冲突,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应当适用“条例”的免赔规定,而应当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原则,在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 为统一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以适当方式对此加以明确和规范,排除对不符合“道交法”规定的行政法规的适用。这是司法对行政合理审查的一部分,符合世贸规则和国际惯例。此前,针对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号)》,通知指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是最高法院否定违反法律原则行政法规之适用的成功例证。在交强险免赔问题上,最高法院同样可以并且应当出台相关规定对保监会交强险的适用作出调整或规范。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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