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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27/2012 15:43:26 发布22 浏览0 回复0 点赞
小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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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庭长,农民2011年10月9日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厅里,一位农民拿到裁定书后,问庭长:此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这一次为什么要再次发回重审?庭长回答:本案在原审判决中,确实存在错误,连基本的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合议庭意见不统一,为了保护你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是法院内部的一个纠错程序,经请示分管案件的副院长批准,因此作出的再次发回重审的裁定。(听,说得多好。他不是直接地回答问题,而是在绕圈子)  问:新的司法所解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此案为什么要发回重审两次?    庭长回答:新的司法解释,只是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司法解释没有关门。(在钻法律的空子)    问:既然是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那么,发回重审两次就是不讲原则了,那么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做什么?发回重审两次应该如何解释呢?    庭长回答:啊,啊,啊···这次发回重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的。(还在口口声声的依法办案)如此荒唐的“解释”,如放屁一般,民事诉讼法第43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意见不统一”就是再次发回重审的理由吗?“合议庭意见不统一”为什么不提交审委会呢?为什么会“合议庭意见不统一”?“法院内部的一个纠错程序”就可以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叫板吗?“分管案件的副院长”就有超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特权吗?再次发回重审就是“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吗?“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什么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查清事实改判呢?···这简直就是拿群众的诉讼权益当儿戏,何谈法律之严肃、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这简直是一个笑话,却是一个让人无法幽默起来且有点悲愤的笑话,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顶风违纪,公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叫板原来这位农民是莱芜市和庄镇大英章村村民,2009年6月25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在淄博高新区法院起诉淄博崇泰塑编有限公司,经淄博高新区法院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按理说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指导意见和高新区法院审委会的参与,公正判决应该是板上钉钉。然而淄博高新区法院在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新商重字第3号判决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竟然违反基本常识和逻辑推理的基本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在不到9页纸的判决书中竟出现了6处错误。原告不服再次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再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是什么原因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淄博高新区法院两次判决,农民两次上诉,淄博中院两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成为缠诉案呢?2012年春节过后,据一位对案件知情的朋友劝农民说,法院只要象征性的给判两、三万元,吃亏就吃亏吧,淄博高新区检察院江(音)女士就是现任淄博崇泰塑编公司总经理的妻子,他们已经疏通法院的关系,你是不可能有结果的,你这样耗时耗力的不值啊···终于明白了,淄博市两级法院如次漠视农民诉讼权益,绝非水平问题,或许奥妙就在其中···怪不得我拿到淄博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09)新商初字第264号判决,质问法官其中的错误时,法官竟然一脸的无奈,说,你上诉吧,这里只能这样判决。怪不得2009年11月9日上诉,8个月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发回重审的裁定。怪不得12个月后,当我拿到(2010)新商重字第3号判决书时,质问法官其中的错误,法官竟说,此案是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你不要找我,你要找就去找领导。怪不得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公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申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规定》叫板···· 以下内容回复后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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