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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5/2013 11:01:50 发布13 浏览0 回复0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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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莱西市姜山镇柴岚村村民全本初(男)的女儿全晓宁。 1999年10月1日,我家四口与村委签订了6.8亩的土地承包合同(《莱西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171)。其中,2002年村里按承包合同期内每年补偿280元/亩“征用”0.6亩建路;2005年4月又以“协商流转”方式每年补偿420元/亩“征用”2.31亩建厂;2012年12月因驻村企业扩建,村委又出面代征我家仅剩的唯一经济来源2.8亩果园(以上“征地”均未出示批文、公告或签署协议,疑似违法的“以租代征”)。 2012年12月18日,村委派人“协商”对我家正处于8年盛果期的138棵(实为162棵)桃树,拟按每棵250元(根据《青岛市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盛果期果树250~770元/棵)补偿土地征用。由于“补偿”太低,我家没有同意。然而三天后(21日晚),我家2.8亩桃树被一夜盗挖运走,夷为平地。报案后,虽现场认定为后八轮自卸车和挖掘机“大规模”作业,但至今7个多月也未见立案通知和破案迹象。经本人半年多的信访、上访,2013年7月10日收到姜山镇“社会稳定中心”的答复意见:“根据《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青政办发38号文),决定按700元/棵的补偿标准,对138棵桃树给予9.66万元的补偿金。另,土地补偿按940元/亩逐年发放。” 事实上,青政38号文根本没有“土地补偿按940元/亩逐年发放”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据此,青政38号文也给出了“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不得低于亩产值的16倍”的规定。显然,此次村委“代征”土地,只给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和(违法)逐年发放的“土地转租”费。蹊跷的是,村委在果树被盗挖前竟背着我们清点了果树138棵。但我家实际应有果树为162棵(2.8亩果园,152×12米,按栽植密度2.8×4米,共3排54行162棵中华寿桃、扁桃和油桃)。因此,依据国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有关规定计算,我家2.8亩农用地的合法征用或出让补偿应不低于60万元。即:果树补偿费:168棵×770元=129360元≈12.94万元果园房子补偿费:6.4㎡×420元= 2688元≈ 0.27万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不得低于平均产值16倍)为: 2.8亩果园平均年产值约2.9万元(162棵ⅹ180斤×1.0元=29160元),最低补偿16倍为46.7万元(29160元×16倍=466560元≈46.7万元)。故补偿总计不应低于:12.94+0.27+46.7=59.9万元≈60万元。但镇政府协调村委“代征土地”的果树补偿仅为9.66万元,加上“土地补偿”按940元/亩逐年发放(17年)的补偿合计为4.47万元,共计14.13万元。如此克扣我家征地补偿费竟多达46万元。若按全村已征用百亩农田计算,其暗中克扣农民利益的数量不敢想象…… 根据《土地法》第四条: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除外)的规定,镇政府“土地补偿按940元/亩逐年发放”的答复,显然不是土地出让的补偿办法,而更像土地承包使用权转租等“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土地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事实上,我村近年来的多次“土地征用”从未发文公告、批文公示或收支公布。更让人气愤的是,至今莱西市农业部门(疑似串通)不给我家果园作产值评估,致使我们拿不到有效的法律依据。为此,希望上级部门及有关领导能坚持走群众路线,实地调查,保护我们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注:违规征地,补偿较低,一夜铲平果园的“窃贼”不言自明。 以下内容回复后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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